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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杨敬范、姚元菌、原审被告耿献秀、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邢新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敬范,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元菌,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运起,男,汉族。 原审被告耿献秀,男,汉族。 原审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河县文峰区新春街4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敬范、姚元菌、原审被告耿献秀、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唐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上诉人杨敬范、姚元菌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起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唤,原审被告耿献秀、恒源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7日20时10分,被上诉人杨敬范、姚元菌之子杨本帅驾驶豫R/13W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40省道80公里+300米处时,与顺向停放到路西侧耿献秀雇佣司机宋欣驾驶的豫R/678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

R/A068挂)相撞,致车辆损坏,杨本帅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本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献秀雇佣的驾驶员宋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杨本帅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但最终医治无效于2010年6月14 日死亡。杨敬范、姚元菌在2010年6月15日为其办理了有关手续,共支出医疗费61634.11元。因医院没有血蛋白、血必净等必须用药,经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外购药共花费9326元。2010年6月15日经尸体检验杨本帅死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 耿献秀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杨本帅医疗费10000元。杨敬范、姚元菌有杨本帅、杨稳、杨贝贝三个子女为共同抚养人。
原审又查明,豫R/678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R/A068挂)实际归耿献秀所有,挂靠在恒源物流公司名下。豫R/678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号为豫R/A068挂车均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R/678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豫R/A068挂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杨本帅与耿献秀雇佣司机宋欣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杨本帅死亡,该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欣是耿献秀雇佣的司机,故耿献秀对该事故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耿献秀所有的豫R/678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恒源物流公司,该挂靠事故车辆对外经营时,是以恒源物流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恒源物流公司从名义上讲是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造成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恒源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678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号为豫R/A068挂车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耿献秀和恒源物流公司均表示由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直接向杨敬范、姚元菌赔偿,故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辨称,只应在机动车的一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不应在商业性第三者保险中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关于二原审原告的赔偿请求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二原审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损费。其中杨本帅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70960.11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1人×30元=87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29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数额为29天×1人×30元=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1人×30元=87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29天×1人×15元=435元;丧葬费按照我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27357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27357元/2=1367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388.47元,二原审原告各需抚养二十年,其有三个子女,数额为3388.47元×20年×2人/3人=45179.6元;杨本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806.95元,计算20年,数额为20年×4806.95元=96139元;车损
1015元;交通费2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为3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62248.21元。 二原审原告请求耿献秀、恒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已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耿献秀、恒源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78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0 68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敬范、姚元菌医疗费20000元、车损费1015元、误工费 870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二原告生活费45179.6元、交通费2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1288.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敬范、姚元菌下余医疗费50960.11的30%,扣除被告耿献秀已支付的10000元,再行赔偿5288.03元。案件受理费5190元,原告杨敬范、姚元菌负担1000元,被告耿献秀负担4190元。
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医疗费为70960元,缺乏依据,该费用包括部分外购药,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对此应审核而未审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包含在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内,原审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和医疗费分开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敬范、姚元菌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外购药是治疗必须,原审认定该费用合理合法,交强险条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有冲突,条例系内部规定,对外无效,应以最高院司法解释为准,计算相关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耿献秀及恒源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医疗费应如何确定,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各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本帅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为抢救伤者所需,医院出具证明外购血蛋白、血必净等药品,杨敬范、姚元菌亦提供了售药单位出具的票据,符合实际情况,该部分医药费应当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在处理交强险部分时,除判决支付医疗费外,判决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同时亦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