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本贵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戴铁波、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3/7/15 13:10:00
原告冯本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普选。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鄂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 被告刘彦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负责人赵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律师。 被告戴铁波,男,汉族,。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铁球,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孙会,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本贵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戴铁波、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本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普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英、贾海红,被告刘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智永,被告戴铁波,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孙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本贵诉称,2010年2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冯本贵离部队回原籍乘坐被告戴铁波驾驶的小型轿车(湘A2CD11号)沿长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司机张海舟驾驶的车主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豫A72526)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本贵受伤。事故发生后即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5天,后转至原籍安徽省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5天、安徽省立医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22
809.9元。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戴铁波、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本贵不承担责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戴铁波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参加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22 809.9元、误工费43 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7913.3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0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9 264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4 139.2元,以上共计208 746.47元;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本贵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冯本贵身份证;2、军官证;3、冯浩出生医学证明;4、冯浩的户口登记本;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2、诊断证明书(关于转院治疗的证明);3、出院证;4、外购药及医疗器械发票;5、鉴定费收据;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第五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第六组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水电第二总队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水电第二总队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冯本贵工资表一份;第七组证据,两名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九组证据,复印于公安机关的两事故车辆保险单及行车证、驾驶证。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要求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定范围,被告不存在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以内。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运客车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彦军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刘彦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且应按各分项赔偿限额进行理赔,并不承担各种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以及与诉讼相关的各种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戴铁波辩称,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6 000元,且事故车辆均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戴铁波未提交证据。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赔付范围之内的相关费用无异议。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2、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刘彦军、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外购药和医疗器械没有相应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需要及医嘱酌情确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也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仅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2,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中显示"决定扣除冯本贵同志2009年度年终奖金", 但原告系2010年2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两名护理人员的收入完税证明,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八、九组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运客车承包合同书》,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冯本贵乘坐被告戴铁波驾驶的湘A2CD11号车沿长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因道路结冰导致侧滑的张海舟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A7252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本贵受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戴铁波和张海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冯本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本贵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安徽省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 481.7元,被告戴铁波已支付16 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豫A7252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湘A2CD11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2010年1月1日,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彦军签订了《营运客车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A72526号车由被告刘彦军承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张海舟系被告刘彦军雇佣的司机。 3、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长济高速一大队委托,2010年7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本贵为九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 4、原告冯本贵与刘阳于2008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浩。 5、诉讼中,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刘彦军系事故车辆豫A72526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且肇事司机张海舟系刘彦军个人所聘用,刘彦军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刘彦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张海舟、被告戴铁波在本案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刘彦军作为张海舟的雇主,应对原告冯本贵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戴铁波也应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戴铁波已支付的16
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A72526号车的登记车主,将该车发包给被告刘彦军,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刘彦军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 139.2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应为14 371.56元/年×20年×20%=57 486.24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1 625.44元;医疗费依据专业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2 481.7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要与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相符合,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为以1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完税证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 232元/年支持35天,为1652.38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完税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 357元/年支持16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 366.86元。因肇事车辆豫A72526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彦军、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戴铁波赔偿。原告冯本贵要求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本贵的医疗费22 481.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1 625.4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4 139.2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2 366.86元、护理费1652.3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121 72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彦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彦军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戴铁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戴铁波已经支付的16 000元在支付本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 五、驳回原告冯本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被告刘彦军负担2215.5元,由被告戴铁波负担2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