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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章奎、赖族贞与被告荣孝军、彭华玉、陈天奇、郭祖平、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3/7/15 13:10:00

原告:李章奎,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赖族贞,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村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荣孝军,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才君,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华玉,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陈天奇,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村居民。 被告:郭祖平,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村居民。 被告陈天奇、郭祖平委托代理人:柏蜀平,系重庆市荣昌县仁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中段411号。 法定代表人:罗富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广场路75号。法定代表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邬彬,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李章奎、赖族贞与被告荣孝军、彭华玉、陈天奇、郭祖平、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奎、赖族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荣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君,被告彭华玉,被告陈天奇、郭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蜀平,被告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富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彬、王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15时2分许,被告陈天奇、郭祖平之子陈开燊无证驾驶他人的渝CE52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观胜镇桥亭水库驶入荣吴公路左转弯往荣昌方向行驶时,与被告荣孝军驾驶的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D072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遇,荣孝军在采取措施过程中侧翻将陈开燊驾驶的渝CE5226号摩托车压倒,造成陈开燊以及搭乘渝CE5226号摩托车的二原告之子李华曦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荣昌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荣孝军、陈开燊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荣孝军、彭华玉、陈天奇、郭祖平、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3461.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荣孝军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及赔偿主体。 被告彭华玉辨称:同意被告荣孝军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天奇、郭祖平辨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之子在事故中死亡,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辨称:同意被告荣孝军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荣孝军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5时2分许,被告陈天奇、郭祖平之子陈开燊无证驾驶他人的渝CE52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观胜镇桥亭水库驶入荣吴公路左转弯往荣昌方向行驶时,与被告荣孝军驾驶的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D072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遇,荣孝军在采取措施过程中侧翻将陈开燊驾驶的渝CE5226号摩托车压倒,造成陈开燊以及搭乘渝CE5226号摩托车的二原告之子李华曦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荣昌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荣孝军、陈开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华玉支付了丧葬费15481.5元,因原、被告各方对其他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 1、前五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15481.5元、死亡赔偿金31498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346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陈开燊未满16岁。渝CD072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彭华玉,荣孝军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渝CD072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死者李华曦系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刚从荣昌县仁义镇初级中学毕业,将就读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职业教育中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昌县仁义镇初级中学住校证明、教育费收据、重庆市九龙坡区职业教育中心收据、车辆挂靠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子死亡,二原告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渝CD072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陈开燊与李华曦二人当场死亡,故二原告应与陈开燊的遗产继承人共同分享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渝CD072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二原告与陈开燊的遗产继承人各享有50%即55000元为宜。经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该交通事故各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此次事故中荣孝军与陈开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陈开燊未满16岁,现陈开燊已死亡(该赔偿纠纷另案处理),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其父母)承担。故被告陈天奇、郭祖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渝CD072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彭华玉,荣孝军系该车的驾驶员,故应当由彭华玉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渝CD072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彭华玉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经综合评定予以支持的如下: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0963元/年÷2=15481.5元。2、死亡赔偿金,因李华曦系农村户口,对李华曦的死亡赔偿金按重庆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621元/年×20年=92420元。3、误工费、交通费,二原告之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丧事必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主张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华曦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因李华曦死亡造成的损失额为13090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余下的死亡赔偿金37420元、丧葬费15481.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5901.5元,由被告陈天奇、郭祖平承担37950.75元;被告彭华玉承担37950.75元,被告彭华玉已支付15481.5元,实际还应支付22469.25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章奎、赖族贞因李华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
二、被告陈天奇、郭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章奎、赖族贞因李华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7950.75元。 三、被告彭华玉赔偿原告李章奎、赖族贞因李华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7950.75元,扣除被告彭华玉已支付的15481.5元,余款22469.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华玉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章奎、赖族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陈天奇、郭祖平负担1575元,被告彭华玉、荣昌县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的赔偿金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