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鹤峰,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三里店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要领,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鹤峰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男,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葛书民,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张明乡东张明村。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新城区王沟桥村。 被告葛华民,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张明乡东张明村。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委托代理人崔文博,男,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鹤峰诉被告葛书民、葛华民、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要领、贾国华、被告葛书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葛华民、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葛书民驾驶被告葛华民的豫P-Y6730号低速普通货车在S238线346KM+800M处,将原告撞伤。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葛书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豫P-Y6730号低速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95317.398元。 被告葛书民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但现在没有钱。 被告葛华民辩称,我的车己卖给了葛书民,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鹤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鹤峰身份证明一份。2、葛华民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以上述三项证据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4、商公交认字(2010)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葛书民负事故主要责任;5、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6、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三本;7、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8、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三张,商水县荣康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一张,计137008.94元。9、医院外购买药品费用票据30张,计2380元。10、购买营养品票据29张,计2450元。11、通讯费和邮寄费票12张,计457.2元。12、交通费票据23张,计378元。13、购买冰票据5张,计100元。14、出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被告应承担后续治疗费用;15、摩托车购车发票一份。以证明摩托车己报废,价值4200元。 被告葛书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葛华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己将车辆卖给被告葛书民。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并依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9日13时30分,在S238线346KM+800M处,被告葛书民驾驶豫P-Y6730号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鹤峰驾驶的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了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即行清创缝合加去骨瓣减压、硬膜下血肿清除术,2010年3月3日又进行了脑积水V-P分流术。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2、积极预防并发症;3、复查。"原告共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135313.94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治疗后呈植物状态,己构成一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书民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鹤峰无证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P-Y6730号低速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葛华民,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葛书民,该车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李鹤峰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系他人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葛书民己给付原告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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