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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鹤峰与葛书民、葛华民、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3/7/15 13:10:00

原告李鹤峰,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三里店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要领,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鹤峰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男,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葛书民,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张明乡东张明村。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新城区王沟桥村。 被告葛华民,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张明乡东张明村。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委托代理人崔文博,男,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鹤峰诉被告葛书民、葛华民、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要领、贾国华、被告葛书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葛华民、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葛书民驾驶被告葛华民的豫P-Y6730号低速普通货车在S238线346KM+800M处,将原告撞伤。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葛书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豫P-Y6730号低速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95317.398元。 被告葛书民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但现在没有钱。 被告葛华民辩称,我的车己卖给了葛书民,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鹤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鹤峰身份证明一份。2、葛华民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以上述三项证据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4、商公交认字(2010)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葛书民负事故主要责任;5、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6、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三本;7、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8、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三张,商水县荣康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一张,计137008.94元。9、医院外购买药品费用票据30张,计2380元。10、购买营养品票据29张,计2450元。11、通讯费和邮寄费票12张,计457.2元。12、交通费票据23张,计378元。13、购买冰票据5张,计100元。14、出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被告应承担后续治疗费用;15、摩托车购车发票一份。以证明摩托车己报废,价值4200元。 被告葛书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葛华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己将车辆卖给被告葛书民。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并依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9日13时30分,在S238线346KM+800M处,被告葛书民驾驶豫P-Y6730号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鹤峰驾驶的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了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即行清创缝合加去骨瓣减压、硬膜下血肿清除术,2010年3月3日又进行了脑积水V-P分流术。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2、积极预防并发症;3、复查。"原告共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135313.94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治疗后呈植物状态,己构成一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书民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鹤峰无证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P-Y6730号低速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葛华民,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葛书民,该车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李鹤峰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系他人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葛书民己给付原告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书民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因其未尽安全行车义务,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鹤峰无证驾驶机动车,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李鹤峰与被告葛书民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由被告葛书民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鹤峰承担25%的责任。被告葛华民将车辆卖给被告葛书民并交付使用后,既不能实际控制车辆的营运,也不能获取营运利益,车辆未办理转让登记只是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不是车辆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因此被告葛华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鹤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葛书民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量,应以4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确认应以378元计;关于原告护理期限的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依相关司法解释,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20年为宜。原告诉请的医院外购买药品费用及为退烧而购买的冰费,因无相关医嘱或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未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疗期间需以流质食品为食而购买的营养品费用,因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赔偿标准,且原告也诉请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购买营养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通讯费和邮寄费,不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且原告未提交证明该费用系因治疗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证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费,因未提交车辆定损的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且原告并非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实际赔偿车辆所有权人损失,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原告李鹤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名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35313.94元、误工费2884.17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365天×219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78元,以上共计375654.11元。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255654.11元,由被告葛书民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191740.58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葛书民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6674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鹤峰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葛书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鹤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66740.58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777元,由被告葛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