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芦伏生,男,1965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国领,男,1968年11月28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晋安路荣勋花园3010号。 负责人杨文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春亚、安宗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芦伏生诉被告谢国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技术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伏生诉称:2010年4月29日22时20分,被告谢国领驾驶豫BGL7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0公里+800米处,撞住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芦伏生后又撞到东关转盘上,造成谢国领、芦伏生及豫BGL798号车乘坐人陈超彬受伤及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国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芦伏生、陈超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芦伏生于当日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月9日出院,并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056.2元。2010年11月21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芦伏生颅脑损伤已构成九级残,芦伏生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残。被告谢国领驾驶的豫BGL7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芦伏生医疗费39056.2元、误工费22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财产损失(手机一部1680元,小灵通一部27元,衣服900元,鞋360元,自行车390元)3600元、租地损失、贷款损失9000元、法医鉴定费1644元、残疾赔偿金63234.8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取钢针四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838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500元,要求赔偿172885元。 被告谢国领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谢国领系醉酒驾车,要求原告提交谢国领的酒精检验报告,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22时20分,被告谢国领酒后驾驶豫BGL7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0公里+800米处,撞住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芦伏生后又撞到东关转盘上,造成谢国领、芦伏生及豫BGL798号车乘坐人陈超彬受伤及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国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芦伏生、陈超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芦伏生于当日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月9日出院,并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056.2元,其中被告谢国领为原告支付有6500元。医院证明,由于被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杞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脑挫裂伤;2.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3.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3.避免脑力劳动;4.出院后逐日复查一次,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0年11月21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芦伏生颅脑损伤已构成九级残,芦伏生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残。同时提出医疗建议:患者芦伏生体内内固定物适当时机应取出,在目前二级甲等医院医疗费用约需六千元。被告谢国领驾驶的豫BGL798号小型普通客车,2009年11月1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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