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胜云诉张富强、梁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3/7/15 13:10:00
原告叶胜云,女,1980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富强,男,1962年3月14日生。 被告梁宇,男,1979年10月5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胜云诉被告张富强、被告梁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张富强驾驶豫L32123号低速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8公里处时,由于其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将孟国建驾驶的一辆小型客车撞坏,车上人员孟国建、刘中华、叶胜云、渠俊霞、徐庆英受伤,该事故经杞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张富强负主要责任,孟国建负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30.7元、误工费4804.2元(1月6日至6月9日共计153天按城镇居民21.4元计算)、护理费1538.6元(31.4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1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52924元(1323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95元,共计91472.5元,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后,被告张富强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富强缺席未答辩。 被告梁宇辩称,我不是实际车主,我已于2007年12月23日将肇事车卖给被告张富强,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我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有5人,我公司赔偿的总数额不应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10时15分,张富强驾驶豫L32123号低速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8公里处,与由北向南孟国建驾驶的无牌照小型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小型客车司机孟国建及乘坐人刘中华、叶胜云、渠俊霞、徐庆英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张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国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中华、叶胜云、渠俊霞、徐庆英无责任。叶胜云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14天(1月16日到1月30日)后又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做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9715.80元)共支付医疗费17099.7元,住院诊断为:1.左小指中指开放性骨折,伸指肌腱断裂。2.左桡骨颈骨折。3.头外伤,下颌挫裂伤。4.口腔牙脱位牙挫伤。5.左肩.左股.左膝.左小腿.左踝损伤。在杞县中医院、杞县人民医院、开封市卫校附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2531.6元,叶胜云左手损伤于2009年6月25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残,支付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1000,交通费295元。叶胜云为城镇户口,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3231元∕年,叶胜云残疾赔偿金为52924元(13231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5727.39元(2009年1月16日至鉴定前一日6月24日,按城镇居民人均日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775.76元(36.24元∕天×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年×4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70元(30元/天×49天)。豫L32123号低速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富强,梁宇为原车主,该车已于2007年12月23日转让予张富强。
另查明,事故中孟国建所驾车辆上受伤人员,杞县妇幼保健院已为渠俊霞、徐庆英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就此事故未再提出赔偿。豫L32123号低速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出此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孟国建所驾车辆上伤者孟国建、刘中华、叶胜云总医疗费用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内的受赔比例为32.3%,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在保险责任限额的受赔比例为65.45%。在诉讼过程中,本次事故中受伤定残的孟国建、刘中华、叶胜云三人达成协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放弃请求,不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受偿分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保险合同,梁宇与张富强的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证据情况,被告张富强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豫L32123号低速三轮汽车已于出事前转让予被告张富强,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原车主梁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其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因豫L32123号低速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应按各项损失的受偿比例得到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伤残等级,责任划分,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631.3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三项共计21591.3元的32.3%计款6974元,护理费1775.76元、误工费5727.39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95元计64722.15元的65.45%,计款42360.65元,以上共计49334.6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富强赔偿原告医疗费19631.3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三项共计21591.3元的67.7%计款14617.3元,护理费1775.76元、误工费5727.39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95元计64722.15元的34.55%计款22361.5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978.8元的80%计款30383.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被告张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