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跃进。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平。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喜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焕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灿。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玉萍。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 负责人马趁心。 委托代理人陈利娟。 上诉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徐银平与被上诉人王二妮、丁喜安、丁莹、丁晓焕、丁焕晓、丁灿、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二妮、丁喜安、丁莹、丁晓焕、丁焕晓、丁灿于2010年7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徐银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连带赔偿王二妮、丁喜安、丁莹、丁晓焕、丁焕晓、丁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精神损失等共计360000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徐银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徐银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上诉人丁晓焕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萍、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6日,徐纪宝受徐银平指派驾驶豫A59577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川物流门前左转弯,与丁喜安驾驶的豫H10337三轮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双方相撞后,豫H10337号车又撞到停在路台上李保玉驾驶的豫K38066号中型货车,致豫A59577号车上的乘车人张振林和豫H10337号车上的乘车人田爱琴当场死亡,豫A59577车上的乘车人徐喜锋受伤,车损三辆。2010年4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纪宝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喜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保玉、田爱琴、张振林、徐喜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银平分两次向丁莹支付丧葬费共计15000元。现王二妮、丁喜安、丁莹、丁晓焕、丁焕晓、丁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该院,要求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徐银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87431元、丧葬费12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02.45元、车损及其他132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80000元,以上共计450000元的80%即360000元。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徐银平作为乙方与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于当日将其所有的豫A59577号车转让给乙方,协议于当日生效,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处以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再查明,田爱琴与丁喜安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丁莹、丁晓焕、丁焕晓、丁灿。田爱琴与丁喜安自2003年至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市区从事个体运输,其母即王二妮一直随田爱琴在郑州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徐纪宝驾驶徐银平所有的豫A59577号车与丁喜安驾驶的豫H10337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爱琴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纪宝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喜安负事故次要责任,田爱琴无责任,故徐银平作为徐纪宝的雇主应当对王二妮、丁喜安、丁莹、丁晓焕、丁焕晓、丁灿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A59577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对王二妮、丁喜安、丁莹、丁晓焕、丁焕晓、丁灿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银平按上述比例承担。王二妮、丁喜安、丁莹、丁晓焕、丁焕晓、丁灿要求死亡赔偿金287431元、丧葬费12408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王二妮要求的抚养费52618.45元,该院予以支持,丁灿要求的抚养费,因丁灿已成年,该院不予支持;要求车损及其他费用13200元,因豫H10337三轮车的车主为刘卫星,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卫星委托他人代为请求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要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案交通事故给王二妮、丁喜安、丁莹、丁晓焕、丁焕晓、丁灿的身心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作为肇事司机徐纪宝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给王二妮、丁喜安、丁莹、丁晓焕、丁焕晓、丁灿的身心已带来一定安慰,但徐银平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项请求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项要求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认为6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述,王二妮、丁喜安、丁莹、丁晓焕、丁焕晓、丁灿诉请中的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2874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18.45元,以上共计352457.4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后,剩余242457.45元,由徐银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9720.2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徐银平实际再向原告支付154720.2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1472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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