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810室。
代表人马戈,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安,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住济源市承留镇天坛街道办事处甘河。
原审被告杨安歌,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南街6号。
原审被告肖怀定,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车务段家属院北楼西单元3楼东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安、原审被告杨安歌、肖怀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李保安以保险合同为由起诉,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该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02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济源市人民法院的裁决是将本案列为侵权之诉,但上诉人非侵权行为人,不应列为案件被告;如列为被告参与诉讼,则应以合同纠纷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故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济民一初字第2022-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保安,原审被告杨安歌、肖怀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保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是以侵权为由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非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且起诉的第一被告人、事故发生地点均在济源市,故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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