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鲁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鲁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书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鲁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鹏飞、上诉人张鲁成,被上诉人赵玉泉的委托代理人刘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书景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4日16时45分,被告张鲁成驾驶豫AH6520号本田小客车沿郑州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亿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亿路口向东左转弯的原告赵玉泉相撞,致使原告赵玉泉受伤。后经河南省职工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左腓骨骨折",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其住院时间为35天,于2008年4月18日出院。原告赵玉泉于2008年8月5日到河南省职工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因骨质疏松,骨折愈合不良,需继续治疗建议住院"。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5日出院。2008年9月5日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内固定物松动,骨折端移位;2、左胫腓骨骨折术延迟愈合;3、窦性心动过缓"。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玉泉向该院提交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玉泉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72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未:"赵玉泉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4月7日,被告张鲁成申请对原告赵玉泉因交通事故造成小腿骨折,手术后内固定钢板松动原因进行鉴定,后因不具备鉴定条件,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将鉴定材料退回。另查明,一、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第20085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鲁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玉泉负次要责任。二、豫AH6520号车车主为被告吴书景,豫AH652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三、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8423.41元、交通费1848元、邮寄费62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52183.41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赵玉泉、被告张鲁成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以至于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后果,参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第20085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被告张鲁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赵玉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书景虽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就该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玉泉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原告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为:(一)医疗费48423.41元、交通费1848元、邮寄费62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52183.41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661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护理费49255.97元,护理人员赵婀玲、赵阿秀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有单位出具的请假证明和工资清单予以证明,证据充分,其中赵婀玲6931.84元、赵阿秀42324.13元,该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费1800元,按住院时间60天每天30元计算。(五)营养费2640元,从第一次入院时计算至第二次出院,按每天15元计算。(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17495.38元,该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赵玉泉予以赔偿。被告张鲁成已为原告赵玉泉垫付医疗费175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赵玉泉支付款项99995.38元。上述款项因已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鲁成不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张鲁成辩称原告内固定松动不是因为该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不应当对原告赵玉泉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再作赔偿,被告张鲁成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交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泉各项损失共计99995.38元;二、驳回原告赵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原告赵玉泉负担267元,被告张鲁成负担1710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鲁成均不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超出10000元限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鲁成上诉称,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7599元应予退还,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二次手术的费用,一审确定交通费、护理费等过高,请求二审依法纠正。被上诉人赵玉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书景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鲁成与被上诉人赵玉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玉泉伤残,张鲁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赵玉泉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护理费、交通费等有单位证明以及票据为凭,证据充分,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不合理,故主张数额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鲁成上诉称被上诉人赵玉泉二次手术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条款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赵玉泉支出医疗费48423.41元,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限额赔付10000元后,下余38423.41元应由张鲁成和赵玉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赵玉泉自负11527.41元,由张鲁成负担26896元,扣除张鲁成已经支付的17500元,下余9396元,应由张鲁成赔偿给赵玉泉。该条款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区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此,鉴定费850元、邮寄费62元,共计912元,应由赵玉泉承担30%即274元,由张鲁成承担70%即638元。综上,张鲁成还应支付赵玉泉总计10034元。残疾赔偿金6616元、护理费49255.97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640元、交通费1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8159.9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给赵玉泉。综上,上诉人张鲁成还应赔偿被上诉人赵玉泉10034元,因此,上诉人张鲁成请求退还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付赵玉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071.97元,共计79071.97元,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一审确定医疗费赔付超出限额的意见,以及鉴定费、邮寄费不在理赔范围的意见,有保险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受害人各项损失数额正确,但分配三方当事人负担份额比例没有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玉泉79071.97元;
四、张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玉泉10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赵玉泉负担593元,由张鲁成负担1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0元,由赵玉泉负担533元,由张鲁成负担1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