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顺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广。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
上诉人牛顺营与被上诉人王小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小广于2010年5月28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73元,交通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426.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976.12元的60%即8985.67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待评残后增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小广于2010年10月9日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伤残赔偿金17245.87元;2、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牛顺营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4日21时30分,被告牛顺营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其后方拖挂着经过改装的运送钢材的架子车),行驶至郑州市北城花园小区门前,在由东向西过路时,与沿江山路由南向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侧颧骨、颞骨岩部、上额窦前臂多发骨折。3、面部皮肤裂伤。4、脑震荡。5、失血性休克。6、中枢性面瘫等。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人。原告的伤情,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王小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面部瘫痪,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500元及现金500元。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年,39.37元/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交警部门作出的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37905.46元;二、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8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37元/日计算,共计3267.71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37元/日计算,共计1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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