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女。
委托代理人赵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世玉,女。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耀,男。
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世玉、赵忠耀、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赵艳,被上诉人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上诉人赵忠耀的委托代理人程书范,被上诉人安世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1日16时,被告赵忠耀驾驶豫R636868号客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忠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259.16元,后又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40272.6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在南阳中心医院行脑外伤手术后,左额骨缺损,后期修补费用约1.5万元。经鉴定,原告右臂骨折伤残八级,脑外伤致颅骨缺损伤残十级。原告方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44元。原告之母周天贵,生于1932年8月27日,有子女四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忠耀向原告方支付40236.16元。
另查,被告赵忠耀系豫R63686号客车的实际营运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宛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
原审认为,被告赵忠耀驾驶豫R63686号客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因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523.36元,误工费1148.32元,护理费4028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原告身体两处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1116.2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744元,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且身体多处受损,故原告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共计110749.93元。被告赵忠耀已支付的40236.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从110749.93元赔偿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原告赵忠耀。原告要求被告宛运公司和赵忠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安世玉医疗费等共计110749.93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从110749.93元赔偿额中扣除40236.16元直接返还给原告赵忠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世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原告安世玉负担1000元,被告宛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赵忠耀负担2215元。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的交强险有误,未分项判决,后续治疗费也判的过高,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叠判决,另外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理赔款可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10222.67元。
被上诉人安世玉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并不重叠,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忠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宛运公司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因为投保时的保险费用并无分项,分项问题与新的道交法相矛盾。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理赔费用是否适当,理赔费用是否应有商业三者险中理赔,鉴定费用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了对伤者的伤残鉴定票据,被上诉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对受害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理赔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安世玉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由南阳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所确定,故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诉称的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系重叠判付问题,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该费用为保险人为查明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应由保险人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鉴定费用167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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