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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7民终77号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7/15 13:10:00

审理法院: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皖07民终7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4-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国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云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亭,被上诉人楚国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楚国敏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楚国敏住院后,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派专人护理楚国敏,护理费也由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一审认定护理费损失5250元不当。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和楚国敏之间有月工资2000元的约定,一审不应参照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来认定楚国敏的误工费。一审认定由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大部分鉴定费缺少法律依据。2、楚国敏受伤是其身体原因和不遵守安全生产规范所致,楚国敏有重大过错,至少要承担一半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楚国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楚国敏在主张权利时已扣除了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派人护理的护理费。楚国敏是搞电焊的工作,以前从事建筑行业,在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工作没有一个月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楚国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赔偿楚国敏各项损失共计1863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楚国敏至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15年10月13日,楚国敏在焊接工作时不慎跌落摔伤,于当日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皖蓝天司鉴字(法医临)〔2016〕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楚国敏三期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和护理期75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楚国敏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6年8月5日,楚国敏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1月17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楚国敏在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楚国敏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楚国敏在工作时未尽到完全注意和小心义务,可相应减轻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责任,法院酌定楚国敏自行承担30%的责任,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楚国敏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楚国敏住院28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赔偿,予以认可,为560元(28天×20元/天);2、营养费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赔偿,为1500元(75天×20元/天);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楚国敏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51399元)赔偿,误工费为21150元(51399元÷365天×150天);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赔偿,楚国敏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赔偿,予以认可,为7500元(75天×100元/天);5、楚国敏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法院认定5000元;7、交通费法院酌定600元;8、鉴定费认可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822元,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67075.4元(95822元×70%)。因楚国敏于2016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是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要求主张1834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国敏67075.4元;二、驳回原告楚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7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原告楚国敏负担604元,被告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提交收条一张,证明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在楚国敏住院期间请人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提交了安全生产活动记录表和焊工操作规程,证明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要求楚国敏进行工作时要做好安全措施。本院认定如下:对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活动记录表和焊工操作规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安全生产活动记录表上没有楚国敏的签名,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楚国敏一审中提交的铜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写明:出院休息:肆个月(2015.11.10—2016.3.10)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一级:10天二级:18天)。楚国敏在一审中提交的电焊工等级证上写明:电焊工三级。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赔偿楚国敏护理费5250元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楚国敏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认定分担比例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认定楚国敏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楚国敏一审中提交的铜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写明:护理级别:一级:10天;二级:18天。故楚国敏称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是与医嘱相符的,楚国敏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赔偿,诉求一人的护理费,没有诉求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在楚国敏住院期间请人对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楚国敏在一审中提交了电焊工等级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楚国敏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楚国敏的误工费并无不当。2016年4月12日,楚国敏向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作鉴定,作出皖蓝天司鉴字(法医临)〔2016〕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楚国敏三期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和护理期75日。一审中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只申请对楚国敏的伤残等级重新作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楚国敏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楚国敏的三期鉴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和护理期75日,与医嘱情况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对楚国敏向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作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中认可1200元,并无不当。

本案中,楚国敏在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楚国敏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楚国敏在工作时未尽到完全注意和小心义务,可相应减轻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楚国敏自行承担30%的责任,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慧萍

审判员范道云

审判员戴瑞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