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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滨民初字第687号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审判决书

2023/7/15 13:10:00

审理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杭滨民初字第68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1-01

审理经过

原告夏洪伟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文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洪伟诉称,2009年1月15日6时50分许,沈振华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由大地保险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大型客车,在滨文路冠二社区路口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沈振华负次要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5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3948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7646.57元中的95960.13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门诊病历、第二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

3、第一次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6、鉴定费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7、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8、原告受伤前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暂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

9、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情况。

10、(2011)杭滨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部分费用已经判决。

11、单位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无计算依据;误工费,原告无杭州暂住证明,且系农业户口,5万元的计算方式不清楚,且无个人所得税证明;护理费在第一次判决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清楚;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证据;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组成方式不清楚,且原告的伤残等级构不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交通费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超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保险书面答辩称,被告基于与公交公司存有保险合同关系而参加本案诉讼,并非该起事故的共同侵权人。被告仅需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部分损失已经由生效判决(2010)杭滨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已经履行赔款43905.49元,故被告在剩余限额78094.51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洪伟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崇文区龙潭湖派出所调取夏洪伟2007、2008年的暂住证信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北京,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调取了原告2006-2007年、2007-2008年的暂住信息。对该证据,原告认为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务工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并无暂住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暂住情况,与其提交的证据8、11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夏洪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1、2、4、5、6、10,被告公交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被告公交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出院以后需要继续护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尚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出院,能够间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一段时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公交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该组证据存在联号的情形,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就诊过程中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故结合其就诊经过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证据8,被告对暂住证认可,但认为暂住证系原告发生事故以后,没有之前的暂住证,原告是否工作住在北京不清楚,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证明(即工资发放清单)系事后补做,原告又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或工资卡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劳动合同、暂住证与证据11、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在北京工作、生活的事实,故予以采纳。对证据9,被告公交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赔偿的年限超过了20年,十级伤残不代表劳动能力的损失,原告劳动损失并未丧失;对户口簿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故予以采纳。对证据11,被告公交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暂住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在北京居住、生活的事实,故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月15日6时50分许,夏洪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夏海港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滨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冠二社区路口附近时,与停在道路旁边沈振华驾驶的公交公司的浙A×××××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夏洪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夏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沈振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

夏洪伟之伤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1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行内固定术。出院情况和出院医嘱还载明:因患者强烈要求出院,经劝说无效,向患者及家属告知右切口感染、内固定松动断裂等后果后给予自动出院;伤肢禁止负重,伤肢适当功能运动;搬运时注意伤肢勿二次损伤;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10月27日,夏洪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公交公司、沈振华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3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0元;判令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判决:夏洪伟合理的医疗费43305.49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3905.49元,由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11年3月25日,夏洪伟再次入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1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注意营养、适当运动"等内容。出院时医院还开具了休息三个月的诊疗证明书。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出院期间,夏洪伟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5855.57元。2011年6月30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夏洪伟委托,对夏洪伟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夏洪伟因车祸致伤,目前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十个月。夏洪伟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裁判结果

另查明,夏洪伟的暂住证信息显示:自2006年6月7日至2007年6月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二拨子工业园27号暂住;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3日在北京市崇文区光明南里光明楼3幢1单元102室暂住,登记的服务处所为北京精风易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府东苑小区22号楼461室暂住,登记的服务处所亦为北京精风易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08年2月18日,夏洪伟与北京精风易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夏洪伟母亲李秀兰(1943年8月14日出生)共生育二个儿子,居住于河南省淮阳县许湾乡后张村夏庄村民组。夏洪伟与妻子许艳梅生育的长子夏奥云于1999年9月20日出生,次子夏奥阳于2003年5月19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

再查明,沈振华系公交公司员工,履行职务发生事故。浙A×××××号大型客车在大地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超过该责任限额部分,则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夏洪伟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沈振华对夏洪伟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由于沈振华系公交公司员工,履行职务发生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公交公司对于夏洪伟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夏洪伟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其主张的5585.57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夏洪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为25541.67元。护理费,夏洪伟主张第一次出院后30天护理期间以及第二次住院17天的护理期间,根据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可以认定夏洪伟主张的第一次出院后30天的护理期间属于合理,其主张的第二次住院17天的护理期间,亦属合理。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夏洪伟主张按照84元/天计算也属合理范围。故护理费应为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夏洪伟主张30元/天的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15元/天,故该项费用为255元。营养费,结合夏洪伟的伤情实际、治疗经过及第二次出院的医嘱,应当认定适当加强营养对其及时康复是必需的,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夏洪伟主张1000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其就医经过,结合其并非常住在杭州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因夏洪伟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夏洪伟的伤残后果导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对其劳动能力势必产生影响,故夏洪伟主张对其母亲和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至其合理的误工期限10个月届满,其母亲已年满67周岁、其长子已年满11周岁、其次子已年满6周岁,现夏洪伟主张该三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7年、10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85元[(8390元/年×13年÷2+8390元/年×7年÷2+8390元/年×10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夏洪伟主张5000元系属合理。鉴定费1300元系夏洪伟为确定伤残等级产生,与本案存有关联性,但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夏洪伟与公交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分担。

综上,夏洪伟上述合理损失中,可进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有109233.24元,因大地保险已经根据本院生效判决(2010)杭滨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了43905.49元的赔偿责任,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大地保险还应赔偿夏洪伟78094.51元。夏洪伟的上述损失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31138.73元,加上鉴定费1300元,应由公交公司赔偿30%,即973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洪伟合理的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5585.57元、误工费25541.67元、护理费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233.2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09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夏洪伟的上述合理损失的余额31138.73元,加上鉴定费1300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0%,计973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夏洪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夏洪伟负担93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余文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月××日